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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FZ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FZ法》等有关法律、行ZF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FZ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FZ按照预防为主、FZ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ZD、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FZ要求制定大气污染FZ规划,并将大气污染FZ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FZ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FZ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FZ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FZ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FZ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FZ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FZ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FZ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FZ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FZ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和发布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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